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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發(fā)明目的和發(fā)明效果對創(chuàng)造性判定的影響發(fā)明目的和發(fā)明效果對創(chuàng)造性判定的影響案例2001年11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429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涉及名稱為“聚合物摻合物”的911053131號發(fā)明專利申請,其申請日為1991年7月5日,公開日為1992年2月12日。1997年10月31日,國家專利局以權利要求1~9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為由駁回了本申請。駁回決定所針對的獨立權利要求1如下:“1在含水涂料
2、組合物中消除需要揮發(fā)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組合物中加入一種聚合物摻合物,后者是至少一種其玻璃化轉為溫度為高于約20℃的硬乳液聚合物與至少一種其玻璃化轉變溫度為低于約15℃的軟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其中所述摻合物含20%~約60%(重量)的所述硬聚合物及約80%~約40%(重量)的所述軟乳液聚合物?!瘪g回決定認為:由于對比文獻1已明確公開了一種由軟硬聚合物組成的摻合物,并公開了構成該摻合物的軟硬聚合物的玻璃化溫度及含量,因此
3、權利要求1~9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該駁回決定所依據(jù)的對比文獻1為JP59215365A(公開日1984年12月5日)。申請人(下稱請求人)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于1998年2月9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請求人在提出復審請求時未修改申請文件,認為與審查員所引用的對比文獻相比,該申請權利要求具有創(chuàng)造性。合議組從以下兩個方面對本申請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與對比文獻1進行分析比較后發(fā)現(xiàn):第一方面,從文字記載上看,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一種方法
4、,而對比文獻1涉及的是一種組合物,二者的技術主題和技術方案并不相同;具體來說,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一種使得含水涂料組合物消除需要揮發(fā)性有機溶劑的方法,構成該方法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以物質特征為主,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組合物中加入一種聚合物摻合物,該聚合物摻合物是20%~約60%(重量)的至少一種玻璃化轉變溫度高于約20℃的硬乳液聚合物與約80%~40%(重量)的至少一種玻璃化轉變溫度低于約15℃的軟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第二方面,本
5、申請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是“在含水涂料組合物中消除需要揮發(fā)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對比文獻1稱其發(fā)明目的是要克服已有技術的各種剝離性涂料組合物性能差、剝離困難等缺點,故發(fā)明一種新的涂料組合物,來自文字記載所給出的信息同樣是二者發(fā)明目的以及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似乎不同。但是,本申請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所謂“消除需要揮發(fā)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并非是指對于含水涂料組合物進行技術處理使其中含有的有機溶劑被去除,而僅僅是要使該含水涂料組合物中無須使用揮發(fā)性有
6、機溶劑(聚結劑),為此本申請開發(fā)一種特定玻璃化轉變溫度、特定配比的軟硬聚合物乳液混合物作為所述的聚合物粘結劑,將其加入水基涂料組合物則達到不必使用揮發(fā)性有機溶劑聚結劑的目的,具體來說,由于本申請的軟硬聚合物摻合物的最低成膜溫度小于10℃,則含有該摻合物的組合物可在室溫下成膜,而無須添加揮發(fā)性有機溶劑聚結劑;對比文獻1使用了本申請權利要求1所述玻璃化轉變溫度不同的兩種丙烯酸樹脂乳液的混合物作成膜粘結劑,二者客觀上恰好采用相同的技術措施解決
7、了相同的技術問題,且產生的技術效果也實質上相同。本案合議組從上述兩方面分析得出的結論是:本申請與對比文獻1相比,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并基于上述事實發(fā)出復審通知書。請求人于2001年7月24日陳述意見,堅持認為:(1)對比文獻1涉及的是可剝離膜組合物,而本發(fā)明的涂料組合物是用作永久性涂料,二者發(fā)明目的不同。(2)本申請克服了聚合物摻合物中需要有機溶劑(聚結劑)的問題,其中的關鍵因素在于該聚合物摻合物中特定的硬組分和軟組分的控制等。但除
8、此之外,并未針對通知書意見提出任何實質性的反對意見,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觀點或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在此情況下,本案合議組認定相對于對比文獻1,本申請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并作出維持原駁回決定的審查決定。案例評析出于多種原因,特別是為了規(guī)避已有技術,一項申請在尋求專利保護時可以化身為多種形式,例如改變原有技術主題、采用不同類型的技術特征來定義等。而與之類似的是,現(xiàn)有技術所給予的教導同樣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來自以“
9、明示”方式記載在文字和附圖中的技術信息,也可以來自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依據(jù)明示的技術內容無歧義推定的“暗示”內容;當進行創(chuàng)造性判斷時,需要對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和來自現(xiàn)有技術的教導進行認真分析,“拋開現(xiàn)象看本質”。當一項權利要求表述的技術方案與相關現(xiàn)有技術的記載不一致,且在說明書中對其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產生的技術效果的描述也與現(xiàn)有技術中的記載存在差異時,是否可以據(jù)此認定該權利要求相對于上述現(xiàn)有技術具有創(chuàng)造性呢?從本案提供的啟示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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