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上公共利益作為價格管制理由的標準變遷——以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為線索.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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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價格管制是對財產權的限制,這種限制的正當性需要證明。在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公共利益作為價格管制的理由頻頻出現(xiàn)在判決中。從1876年馬恩案到1934年內比亞案,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價格管制的態(tài)度發(fā)生變化,公共利益的含義也隨之改變,大致經(jīng)歷以下幾個過程:作為價格管制理由的提出;提出具體的標準——“公共使用”和“實際壟斷”;“緊急情況”;公用標準的細化和壟斷標準的強化;三十年代“破壞性競爭”的出現(xiàn)。經(jīng)歷歷次反復,政府擁有價格管制的總括性權力在

2、憲法上得到確認。 二戰(zhàn)后,在確定具體的管制價格是否合憲、合法的問題上,公共利益仍然是有效的標準,同時,其概念也發(fā)生變遷。在公共事業(yè)價格管制領域確立了希望標準:價格管制必須要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被管制的價格可以使公司成功運轉,維持金融安全,吸引資本,支付投資者的投資風險收入。由于當時能源緊缺的社會背景,法院在解釋和運用期望標準時,認為公共利益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超越個人利益。 進入80年代后,在價格管制案件中,法院從更為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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