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非承租人的滯期責任.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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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滯期責任問題是航次租船合同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在實務中,也常因此而產生糾紛。然而,在立法方面,并不存在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國際公約,國內立法也沒有做出太多具體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有關滯期責任的分擔往往是需要通過當事各方在相關條款中的約定來確定。 誠然,滯期費通常是由作為航次租船合同當事方的承租人依據(j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滯期費條款的約定來承擔。但實際業(yè)務中,并不能排除由作為非承租人的第三方承擔滯期責任的情況

2、。這些所謂的“非承租人”在理論上包括有:FOB貿易合同中的賣方,即相關運輸法律關系中的發(fā)貨人;CIF貿易合同中的買方,即相關運輸法律關系中的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以及信用證付款方式下的結匯銀行。 在分析非承租人承擔滯期責任的問題時,主要分析的是提單所形成的承運人與作為非承租人的第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中有兩個關鍵的問題亟待解決。其一,是在提單本身并無滯期費約定的情況下,提單中并入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效力以及解釋問題;其二,是并入提單

3、的租約中的責任終止和留置權條款對非承租人承擔滯期責任問題的影響。毋庸置疑,這些問題均涉及到合同條款在具體案例中的解釋問題。筆者也正是通過對上述兩個條款,即并入租船合同條款以及責任終止和留置權條款的解釋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得出在實踐中非承租人,特別是作為非承租人的收貨人是否須承擔滯期責任的各種情況。 另外,就貨物買賣合同所涉及的信用證付款方式中,結匯銀行在付款贖單環(huán)節(jié)對提單的質押以及行使,也可能使得銀行去承擔滯期責任。筆者將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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