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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yè)破產法1、破產原因、破產原因、裁判效力裁判效力1、破產原因(1)企業(yè)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注意:1、企業(yè)法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重整。2、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xù)狀態(tài),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裁判效力(1)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fā)生效力。(2)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
2、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zhí)行。(3)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yè)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yè)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2、破產申請與受理、破產申請與受
3、理1、管轄(1)地域管轄企業(yè)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所在地是指企業(yè)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2)級別管轄A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qū)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yè)的破產案件。B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qū)、地級市(含本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yè)的破產案件。2、破產申請(1)申請A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B債務人不
4、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C企業(yè)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2)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A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B申請目的C申請的事實和理由D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注意: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
5、險費用的繳納情況。(2)申請效果A對撤回破產申請的限制: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可以在法院受理前請求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經法院準許撤回的,不影響申請人以后再次提出破產申請;在受理后請求撤回的,應予駁回。B訴訟時效中斷:在債權人申請的場合,中斷的效力僅及于申請人的請求權;在債務人申請的場合,中斷的時效及于申請人在當時已有的所有債權人的請求權。注意:破產申請不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而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條件,破產程序的開始以“受理”為準。(
6、5)受理的效果A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②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③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⑤不得新任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注意: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yè)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B
7、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C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guī)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D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
8、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①清算組在企業(yè)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從企業(yè)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上述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②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F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
9、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6)其他有關破產企業(yè)案件的審理A企業(yè)破產法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企業(yè)破產案件中,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①以債務人為原告的一審案件,已經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尚未移交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以債務人為原告的二審案件,由二審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②以債務人為
10、被告的案件,已經中止訴訟,且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對相關爭議已經作出裁定的,不適用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尚未作出裁定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C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破產申請受理后,所有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審結的企業(y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職工依據企業(yè)破產法和《規(guī)定》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
11、案件性質和人民法院內部職能分工,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由相關審判庭以獨任審判或者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理。D對于有關債務人的其他民事訴訟,如債務人合同履行訴訟、追收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訴訟、確認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無效訴訟、取回權訴訟、別除權訴訟和抵銷權訴訟等,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本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處理。E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F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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