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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共同被告人陳述之性質(zhì)為何,事關共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訴訟角色的定位以及證據(jù)規(guī)則的適用,對于共同被告人的權利影響甚大。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涉及,這就造成了學界對此問題的爭論和司法實踐中的無所適從。本文致力于共同被告人陳述的研究,從定性問題出發(fā),循比較法的路徑,在考察三個典型代表性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對共同被告人陳述之不同規(guī)定的基礎上,致力解決共同被告人陳述性質(zhì)、陳述方式等問題,提出在刑訴法再修改時完善共同
2、被告人陳述制度的建議,并對建議之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本研究主體分為四個部分:
第一部分為“本文所述共同被告人之界定”。本部分主要界定共同被告人的內(nèi)涵和外延,說明本文在何種意義上使用“共同被告人”這一概念。筆者認為,共同被告人是刑事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合并起訴、審判的二人以上之被告人,其外延為:基于共同犯罪和牽連關系而被提起公訴,處于同一刑事審判程序中,且由自然人主體構成的共同被告人。本部分結合一個簡單案例
3、分析本文所述共同被告人之情形,在后文論述中還將用到該案例。
第二部分為“共同被告人陳述之性質(zhì)”。本部分主要介紹我國學界關于共同被告人陳述存在的觀點、爭論,以及爭論焦點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針對共同被告人陳述,主要有兩種觀點,即“供述說”和“證人證言說”。支持各觀點的理由集中在司法傳統(tǒng)、訴訟角色、證據(jù)類型、被告人權利的保障、該觀點在實務中的利弊等方面。爭論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共同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可否互為證人;二是,在
4、沒有其他證據(jù),只有共同被告人陳述且陳述一致時,能否僅憑共同被告人間陳述的一致性定案。上述兩個問題之間具有兩重關系,首先這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問題,其次前一個問題的解決和后一個問題的解決沒有必然聯(lián)系。
第三部分為“共同被告人陳述之比較法考察”。本部分考察美、德、日三國刑訴法對共同被告人陳述的規(guī)定,主要圍繞三個問題展開,即該國是怎樣規(guī)定的、該國為何如此規(guī)定、對我國該問題的解決有何借鑒意義。其中為何如此規(guī)定是本部分的重心,著重考察該國
5、采行該種制度之理論原動力。筆者認為,關于共同被告人陳述之性質(zhì),美國、德國、日本三個國家刑訴法之規(guī)定各有不同。美國刑訴法規(guī)定共同被告人為證人適格,對是否作證有自主決定權。德國和日本刑訴法都規(guī)定共同被告人為證人不適格,但為了獲取共同被告人之陳述證據(jù),德國在界定共同被告人概念的基礎上發(fā)展出了“暫時性分離程序”,日本則采“分離審判”與“合并審理”并存之雙軌制。關于分離審判程序,美國法規(guī)定之初衷是為了救濟合并審理可能對共同被告人造成之不利益,以權
6、利保障為目的,其分離與否完全根據(jù)合并審理是否會對共同被告人造成偏見或使其蒙受不利益而定,分離非為必須。德國法之規(guī)定是為了合法獲得共同被告人之陳述證據(jù),是在平衡國家追訴和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作出的一種選擇,持國家追訴主義立場,所以法院欲決定取得共同被告人之證言,則必須采取暫時性分離審判方式,使共同被告人轉為證人。日本法之規(guī)定則以保護共同被告人之權利為宗旨,由法院在衡量“共同被告人之沉默權”與“被告人本人之對質(zhì)詰問權”的具體必要性上自由裁
7、量,決定權完全賦予法官。各國之規(guī)定和規(guī)定之緣由,對完善我國共同被告人陳述制度最大的啟發(fā)是我們該采取哪種立場,換言之,我們改革或引進某種制度之理論原動力是什么,是為了保障共同被告人的權利,還是為了更好的追訴犯罪,或者是在這兩者之間找一個恰當?shù)钠胶恻c,這個平衡點如何找,在哪里。
第四部分為“我國共同被告人陳述制度之完善”。該部分在前述三部分對共同被告人陳述制度進行考察分析的基礎上,對刑訴法再修改時對該制度之完善給出了筆者的建議,并
8、對該建議之合理性及可行性進行了論證。這是本文的重點,也是本文最終要解決的問題。筆者首先指出,對于共同被告人陳述之性質(zhì),應根據(jù)共同被告人陳述內(nèi)容的不同將其分割為被告人供述或證人證言兩種類型。該種觀點既尊重了被告人不得為證人的司法傳統(tǒng),又符合現(xiàn)行刑訴法中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證據(jù)類型劃分的標準,是一種視具體情況靈活處理的解決方式。通過該分割理論,可以很清晰的界定刑訴法第46條的適用范圍,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爭論。其次,對共同被告人陳述獲得方式
9、,筆者認為應借鑒日本刑訴法的做法,采合并審理和分離審判雙軌制并存的處理方式。建議借鑒日本法的做法,主要是考慮到了中國的司法傳統(tǒng)、日本法規(guī)定的優(yōu)點、該種制度設計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實施情況等因素。筆者不贊同在分離審判時更換合議庭,這是因為我國并不采用陪審團審判,再加上目前以及相當長一段時間內(nèi)審判實踐中將普遍存在“默讀審”或“案卷審”的審判方式,該種做法并不能達致美國法分離審判所欲達成之效果。然后,筆者強調(diào)基于完全信任法官的司法體制設置,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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