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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債權讓與通知的效力債權讓與通知的效力摘要:讓與通知是債權讓與制度的核心是平衡債務人、出讓人以及受讓人之間利益的關鍵。我國現行《合同法》并沒有對讓與通知作出詳盡的規(guī)定而“讓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債權變動要件”的通說有違債的本質。本文指出讓與通知作為債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可以解決債權讓與理論上的混亂保證債權讓與的順利、安全進行。關鍵詞讓與通知債權變動債權讓與古羅馬法將債權視為“法鎖”認為債具有強烈的人身特征即債不能與主體分離禁止任何債權的讓與和債
2、務承擔。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交易對象呈現多元化的趨勢人們逐漸意識到債權蘊含著巨大的經濟價值因此具有經濟價值的債權成為交易的客體。從而債的強烈人身屬性在法律上開始發(fā)生轉變債權逐步發(fā)展為一種期待性的財產權利。順理成章債權讓與制度應運而生。一、問題的提出債權讓與中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往往通過債權讓與合同來實現債權的讓與但基于合同相對性的特征除當事人外合同通常不向他人公開。債務人和第三人往往很難得知債權讓與合同的具體內容甚至都可能不知道債權讓與
3、合同的存在因此為了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免受不必要的損害也為了使受讓人受讓的債權利益能夠順利實現必須對債權讓與的生效時間予以明確。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現將德國法歸納為“自由主義”的依據正在于此。然而《德國民法典》第407條“債務人在履行給付或者實施法律行為時明知債權讓與事實的除外”的規(guī)定其實是對第398條作出的的限制闡釋了只有在債務人明知讓與事實的情況下債權讓與才對債務人發(fā)生效
4、力。所以說所謂“自由主義”其實是對德國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的一個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式的誤解錯誤的認為只要讓與合同生效再無其他條件債權就讓與受讓人。(三)通知主義債權人轉讓其債權雖然也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必須將債權讓與的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否則不對債務人發(fā)生債權讓與的效力。受讓人也只有在通知之后才能享有所受讓的債權。對債務人的讓與通知或者對債務人的承諾(后者事實上是讓與通知的替代形式因而在這里統一稱為“讓與通知”)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
5、法國民法、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均采用這一模式。基于以上三種立法模式的分析我們發(fā)現不論是所謂的“自由主義”還是“通知主義”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的效力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正如我妻榮教授所言:“不論日本法德國法還是瑞士法對于通知的效力規(guī)定內容雖異結果仍不一致均甚明顯?!比?、債權讓與通知傳統理論的反思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通知的效力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而學界的主要看法是:債權讓與因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發(fā)生效力故其合同一旦成立債權即隨之轉移原債權人脫離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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