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土資源廳《福建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閩國土資文〔2002〕68號_2002年5月1日頒布實施)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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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1 -福建省國土資源廳福建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試行)閩國土資文〔2002〕68 號(2002 年 5 月 1 日頒布實施)第一條 為了加強臨時用地管理,規(guī)范行政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國務院《土地復墾規(guī)定》 、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在短期內使用的、與生產生活或建設工程相關聯(lián)的各種不宜辦理征地

2、與農用地轉用手續(xù)的臨時性用地。臨時用地包括下列種類:(一)工程建設施工臨時用地,包括工程建設施工中設置的臨時攪拌站、預制場、材料堆場,施工道路和其他臨時工棚用地,工程建設過程中棄土用地,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臨時使用的土地;(二)工程勘察、地質勘查過程中的臨時用地,包括廠址、壩址、鐵路公路選址等需要對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情況進行勘測,探礦、采礦需要對礦藏情況進行勘查所需臨時使用的土地;(三)臨時性的取土、采礦用地;(

3、四)未固化的畜牧、養(yǎng)殖設施用地;(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設區(qū)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辦理審批手續(xù)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臨時用地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臨時用地實行“誰使用、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臨時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注意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誘發(fā)地質災害。 第五條 嚴禁在耕地上取土燒制磚瓦。經批準臨時使用耕地取土的

4、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臨時用地申請人) ,應當將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剝移并堆放在指定地點,統(tǒng)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臨時用地申請人不得改變臨時用地的批準用途,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條 臨時用地實行許可證制度。 《臨時用地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用地期滿需要續(xù)期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內所在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核準,可以重新辦理一次續(xù)期手續(xù)。因特殊情況確需再續(xù)期的,應當報省國土資源廳核準。 第七條

5、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分別與原國有土地經營單位、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或原土地承包經營者簽訂臨時用地合同;臨時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與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合同雙方的自然狀況;- 3 -用地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根據臨時用地合同到實地劃定用地范圍,提供用地。 第十一條 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用地申請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一)用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6、二)申請的各種文件、圖件資料是否齊全和符合規(guī)范;(三)臨時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現(xiàn)狀分類面積是否準確;(四)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五)土地復墾整治的保證措施是否落實。 第十二條 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臨時用地申請人簽訂的土地復墾整治協(xié)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協(xié)議雙方的自然狀況;(二)需要復墾整治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面積與土地現(xiàn)狀;(三)土地復墾整治的期限;(四)臨時用地申請人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

7、的具體措施、標準和驗收辦法;(五)預繳土地復墾費用的估算標準、數(shù)額、方式和繳納期限;(六)臨時用地申請人不能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所應承擔的責任,包括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不予退還,由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于土地復墾整治;(七)雙方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對所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地類、土地年產值和實際使用期限(含臨時用地期滿后,進行土地復墾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補償費。具體補償標準由雙方在臨時用地

8、合同中約定。地質勘查臨時用地的補償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臨時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原土地承包經營者;所使用的土地屬于國有或集體未利用地的,分別支付給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申請人所使用的土地屬于耕地的,應當自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屬于其他土地的,應當按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期限恢復土地原貌。臨時用地申請人在用地期滿后自行恢復種植條件或

9、土地原貌的,經驗收后,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退還其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臨時用地申請人不履行恢復種植條件或土地原貌義務的,其預繳的土地復墾費用不予退還,由市、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土地復墾整治。 第十六條 臨時用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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