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6章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guī)定)條例四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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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76276章地下鐵路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guī)定收回土地及有關規(guī)定)條例四條例四摘要:本條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和行使其他權力以協(xié)助地下鐵路的建造及營運而作出規(guī)定,并就補償因行使該等權力而造成的損失訂定條文。(5)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作出的決定,指任何工程屬預防或補救性質,或指該工程或任何視察或測量工作是合理地需要的,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6)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或在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授權下行事的任何

2、人,可因應情況所需而進入和再測量曾就其行使第(1)款所載任何權力的土地或建筑物,并可每遇情況需要時就該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該等權力。(由1981年第3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第276章第13條公用設施服務(1)如署長認為對鐵路的建造、營運、維修或改善是必須的,署長可向任何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的擁有人或供應商送達通知,著其改動其擁有的或由其維修的任何導線、管線、電纜、喉管、管筒、套管、導管、柱桿或其他器具

3、的路或位置,以及修理因此而受擾的街道路面。(2)第(1)款的通知須─(d)述明根據(jù)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shù)娜魏稳耍上蚴痖L送達書面申索。(4)如該建筑物的擁有人不遵從根據(jù)第(1)款向其發(fā)出的通知行事,則任何由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帶同其認為需要的其他人進入該建筑物及其周圍土地,并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筑物,或安排該等其他人將該物體或構筑物拆除。(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5)根據(jù)第(4)款拆除的物體

4、或構筑物,不論其是否在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或保存,均須由政府沒收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規(guī)限,并可以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認為適當?shù)姆绞教幹谩?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6)在本條中,“擁有人”(owner)指根據(jù)政府租契持有直接來自政府的土地的人。(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第276章第15條建筑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附注: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0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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