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學之維(上)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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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學之維(上)</p><p>  關鍵詞: 私人自治 政治哲學 消極性 私人立法 謙抑性 </p><p>  內容提要: 從政治哲學視角來看,私人自治具有個人性與消極性,即為一種個人自由與消極自由,而非集體自由與積極自由。私人自治的原則化實系國家向私人讓渡部分立法權,使私人分享立法權,成為立法者,得藉其自主的立法行為創(chuàng)設規(guī)律私人關系的規(guī)范;國家雖然也

2、要控制私人立法質量,但法定的控制規(guī)范較為形式與空洞,私人的立法意志而非國家意志才具有至尊地位。這同時也說明是私人意志而非國家意志才是法律行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根源。為保障私人自治計,私法中公權力的運作應保持謙抑性,這一品性對民事立法者與司法者提出了多訴諸合意機制而少運用強制工具、慎重設立強制性規(guī)范、不以分配正義為念、審慎適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對強制性規(guī)范奉行嚴格解釋規(guī)則、將私法強制性規(guī)范區(qū)分為權限規(guī)范與行為規(guī)范、重視司法形式主義的價值等

3、要求。 </p><p><b>  前言</b></p><p>  在私法上,私人自治(private autonomy,privatautonomie)被經典地界定為“個人通過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注:Werner,F(xiàn)lume,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Ⅱdas Rechtsgeschf

4、t,Springer-Verlag,4.Auflage,Berlin,1992,S.1.齊佩利烏斯亦指出,“私人自治,是尊重個人在私法領域安排自己法律關系的意愿的原則?!盧einhold Zippelius,Einführung in das Recht,Heidelberg,2003,Band4,S.60.),或被精準地理解為由“自主決定、自我約束與自我負責”所構成的三位一體的價值體系,凡此皆深得私人自治之妙,不僅對洞悉私法

5、的本質與精髓貢獻至巨,而且亦為精深穩(wěn)妥地把握私法風貌與品性所不可或缺。不過,任何一種研究方法皆有其視域局限,有時跳出一學科的窠臼,換一個視角去作觀察,或許會發(fā)現(xiàn)別有洞天。</p><p>  私人自治乃屬人的自由或人類自決這一普遍原則(價值)的一部分,幾乎為所有的社會科學所矚目。訴諸私法外學科的智識看待私人自治,當可期待獲得一些新鮮的觀點,能為私法理論注入一點新鮮血液抑未可知。政治哲學的核心乃是對公權力的哲學思考

6、,而其中,自由的保護(限制)更是核心中的核心,關涉于此的知識積累可謂卷帙浩繁。本文不揣淺薄,嘗試從政治哲學的視角對私人自治進行闡述,以期拓寬與深化對私人自治的認識,進而對私法基礎理論研究的進步有所裨益。</p><p>  一、私人自治為個人自由與消極自由,而非集體自由與積極自由</p><p>  (一)私人自治為個人自由,而非集體自由</p><p>  個人自

7、由(individual freedom)與集體自由(collective freedom),是從主體的視角對自由所作的分類。個人自由就是自由的主體是獨立的個人,而集體自由則是自由的主體是由人所組成的群體。僅言及此點或許平淡無奇,但從歷史沿革的視角來看待這一類型卻能發(fā)現(xiàn)該分類實富有革命性意蘊。自由并非現(xiàn)代事物,古希臘、古羅馬等人類早期國家也存在著自由,但人類社會各個時期的自由是否有所不同從而可被區(qū)分為不同階段或類型?完成此項開創(chuàng)性工作的

8、是法國自由主義思想家貢斯當,他將從古迄今自由劃分為古代自由與近代(現(xiàn)代)自由兩個階段,而古代自由表現(xiàn)為一種集體自由,近代自由則呈現(xiàn)為一種個人自由。</p><p>  古代人與現(xiàn)代人過著截然不同的生活方式,他們對自我價值、生活質量等問題的看法與現(xiàn)代人全然不同。他們的生活方式決定了他們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種公民資格,即直接參與公共事務辯論與決策的權利(entitlement)。作為公民,他們可以參與集體議政,并在集

9、團性決策中發(fā)言表態(tài)。(注:如貢斯當指出:“在古代人那里,個人在公共事物中幾乎永遠是主權者,……作為公民,他可以決定戰(zhàn)爭與和平;……作為集體組織的成員,他可以對執(zhí)政官或上司進行審問、解職、譴責、剝奪財產、流放或處以死刑;……”。參見[法]貢斯當:“古代人的自由與現(xiàn)代人的自由之比較”,載《公共論叢自由與社群》,李強譯,三聯(lián)書店1998年版,第309頁。)與古代人有權利參與集體事務并存的是,在古代人那里,沒有一個明確界定的獨立的私人領域,相應

10、地,也沒有任何個人自由與個人權利。(注:孔德賽指出,古希臘、羅馬時代的法觀念中不存在明確含有“個人權利”的自由概念。巴林則斷定,在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前,看不到個人自由的概念。I.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New </p><p>  在中世紀的歐洲,自由表示特權。在當時,與國家相對的封建領主、教會、都市以及基爾特組

11、織等大都以排他性的特權形式享有某種程度的自由,即特權性自由。此類特權依他們與君主間的契約而形成,并為該契約所保證。德國歷史學家拉瑪指出,在中世紀末期“自由”是指某一社會集團的特權。例如在德語中,“korporative libert&auml;t”即指身份上,或都市或教區(qū)中的特權,“l(fā)ibert&auml;t”即為自由特權。這種建基于財產、契約、世襲制、家族制等基礎上的封建性自由一直延續(xù)到18世紀,經過文藝復興、宗教改革

12、以及農民戰(zhàn)爭等劇烈的社會運動,才逐步演變發(fā)展成為近代性的個人自由。</p><p>  個人自由是一種近代社會才出現(xiàn)的新型自由。(注:巴林指出,只有極少數(shù)高度文明化的、具有高度覺悟的人們才要求個人的自由,才希冀擁有不受任何干預、不受侵害的個人自由的空間。存在個人的自由,乃是“高度文明狀態(tài)的標志。”I.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in his Four Essays on Li

13、ber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129,161.)這種自由的確立以獨立的個體的出現(xiàn)為根本前提。近代以降,每個人都從整體的枷鎖中掙脫出來而獲得獨立自主的地位,成為獨立自主的個體?!白灾鳘毩⒌膫€體從傳統(tǒng)紐帶的包裹下掙脫出來,乃是現(xiàn)代文明進程中的頭等大事。”[3](P.52)個體的本質特征在于其擁有獨立的個人意志,以及為自由行動、進行自我選擇的能力,不僅天然地排斥齊一化的要求與一體化

14、的處理,而且天然地排斥任意的強制與操縱,要求消除一切妨礙個人努力的人為障礙。為此,必須確立一個獨立的私人生活領域,在此空間內,每個人皆可運用依其知識與技能所確定的手段追求他們自己的目標,而不受任何國家機關或個人的任意侵害與干涉。個人</p><p>  由此可見,古代的集體自由與近代的個人自由之間存在著尖銳的對立。“就古人而言,對于公務,在習慣上個人基本上擁有主權,但在一切私人生活上則處于隸屬狀態(tài)。相反,對于今人

15、而言,個人在私人生活上則是獨立的?!盵2](P.309)大體而言,是否承認私人生活領域的獨立性、是鼓勵還是鄙視對私人事業(yè)的追求,構成這兩種自由的最大分水嶺。</p><p>  私人自治所體現(xiàn)并保障的自由是一種個人自由,而不是一種集體自由。其“旨在維持一個不受國家干涉的私人領域,以為不受限制的個人發(fā)展贏得空間。”(注:Reinhold Zippelius,Einführung in das Recht,

16、Heidelberg,2003,Band4,S.108.)無論是團體設立自由、所有權自由、契約自由,還是婚姻自由、遺囑自由等均為個人自由,概莫能外。這些具體自由都是在近代社會業(yè)已建制化的個人自由在私域的具體展開與呈現(xiàn)。</p><p>  (二)私人自治為消極自由,而非積極自由</p><p>  積極自由(positive liberty)與消極自由(negative liberty)的

17、區(qū)分濫觴于1958年伯林在《關于自由的兩種觀念》的演講中對自由所作的分類。簡言之,消極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涉與限制,即所謂“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由于消極自由的實質是免受直接或間接的有意的人為干涉。若對其再作進一步的深化,當可斷言,消極自由實際上是指免受“(1)別人(個人或一群人)所加諸我們身體上的干涉及限制;(2)國家或法律對我們行動的限制;(3)社會輿論對我們所構成的壓力。”[5](P.7)與此不同,若是

18、由于自然律對人們造成束縛,如人由于沒有翅膀而無法象鳥一樣自由飛翔,或由于缺乏經濟能力而無法做其想做之事,這都不能稱為缺乏消極自由。</p><p>  古典自由主義者大多力倡主體不受外界干涉而行動的自由,他們所持的自由觀基本上都是消極自由觀。(注:如哈耶克指出,個人自由是“一個人不受制于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專斷意志而產生的強制的狀態(tài)”?!白杂蓛H指涉人與他人間的關系,對自由的侵犯亦僅來自人的強制?!盵英]弗里德里希&

19、#183;馮·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冊),鄧正來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4-5頁。)消極自由旨在保護某一個體不受他人,尤其是國家的侵犯,使每個個人都能獲得相對獨立自主的生存和發(fā)展空間。在現(xiàn)代社會,消極自由最大的現(xiàn)實意義在于昭示執(zhí)掌權柄者,不能輕率地為增進某些看似美好的福祉,不計成本地對個體的自由空間進行肆意的限制,即使通過法律進行限制,也應當控制在盡可能合理的范圍之內。</p><p>  積

20、極自由就是“自主”,也即“從事……自由”(be free to do……)?!白晕乙龑Ъ白晕抑髟祝鲎约旱闹魅耸欠e極自由的最根本的意義。”(注:石元康:《當代西方自由主義理論》,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第12頁。伯林指出,“自由這個詞的積極意義來自于個人希望能夠做自己的主人。我希望我的生命及決定是依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任何外在的力量?!绕涮貏e的是,我希望自我意識到自己是一個有思想、有意志、能動的存在,對于我所作的選擇負起責任,并且能

21、夠通過提出我的想法及目的對這些選擇作出說明?!盜.Berlin,“The Concepts of Liberty”,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31(1969).)依此種自由觀,自由是能做某事的自由,即使無人干涉,但若本人卻由于缺乏基本的財產、教育或技能等而不能行動,那也是不自由,因此,為了使個人免受饑餓、貧窮、無知、失業(yè)等的威脅,國

22、家有義務為個人提供此類幫助,為此,不僅不應縮小國家權力,而且還應訴諸國家干預以實施福利政策。正是通過國家的努力,人們才</p><p>  就消極自由與積極自由兩個類型而言,私人自治當屬消極自由,對私人自治這種個人自由應作消極式的理解。私人自治的第一要務就是為私人保有一塊由人的最基本權利所劃定的獨立領域,以排斥包括政府在內的任何外在的個人或機構的干涉。正是在這個基礎上,個人才得以自決,并依據(jù)其意思創(chuàng)設與他人之間的

23、權利義務關系。雖然私人自治僅具有消極性,但這一品性彌足珍貴,私人自治“絕不會因其所具有的這種否定性品格而減損其價值。”[6](P.15)</p><p>  由私人自治這種自由的消極性所決定,整個私法也呈現(xiàn)出一種消極性或否定性的特征——執(zhí)掌國家權柄的私法立法者并未藉私法普遍性地科私人以積極義務。早在數(shù)個世紀前,亞當斯密就深刻地揭示了私法的這一特征。在《國富論》中,斯密未使用“私法”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正義之法”

24、的概念,斯密稱正義之法為“最為神圣的正義之法(the most sacred laws of justice)”,其具體內容是:捍衛(wèi)個人的生命和人格(life and person),保全財產權和所有物(property and possessions),以及保護許諾(promises)而應歸屬的權益。此即后世以物權法、契約法以及侵權行為法等為核心內容的私法。(注:在休謨看來,“穩(wěn)定財物占有的法則”與“根據(jù)同意移轉所有物的法則”以及“履

25、行許諾的法則”構成了根本的三項自然法則。參見休謨:《人性論》,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66頁;在十九世紀,深受休謨等人的影響,諸發(fā)達國家形成了所有權法和契約法法理,它們的法律秩序都可說不過是對這些法則所做的詳盡闡釋。哈耶克遂指出,正是依靠休謨的三項基本自然法則所規(guī)定的正義行為規(guī)則,才使偉</p><p><b>  (三)小結</b></p><p> 

26、 林肯曾正告,“盡管我們都宣稱為自由而奮斗,但是在使用同一詞語時,我們卻并不意指同一事物?!斚掠袃煞N不僅不同而且互不相容的事物,都以一名冠之,即自由?!盵6](P.3)僅本文篇幅所及,自由就呈現(xiàn)出個人性或集體性、消極性或積極性的堪稱針鋒相對的差異。因此,當“自由”被指涉時,無論論者是謳歌自由還是抨擊自由,最首要者乃厘清該“自由”究竟何所指,泛泛地談論自由并無意義。作為自由價值重要一環(huán)的私人自治亦應作如是觀。依本文所信,私人自治意義上

27、的自由具有個體性與消極性。如果我們將近代以來人類社會所發(fā)生的翻天覆地的變化歸結為私人自治的建制化,則所謂私人自治的制度化,其實正是個人自由與消極自由的制度化。</p><p>  二、私人自治原則意謂國家讓渡部分立法權,使私人成為“立法者”</p><p>  (一)私人自治原則意謂國家授予私人立法權創(chuàng)設規(guī)律私人關系的規(guī)則</p><p>  私人自治不能被理解為與

28、“公”無關的純“私”性之物。私人自治的精髓在于(國家不干預)自我決定,但此顯有一基本的邏輯前提:國家不能僅消極不干預,還要向私人讓渡部分立法權力。惟有國家“讓權”即“授權”,私人自我決定方生焉。設若國家壟斷對私人事務的一切規(guī)范性安排,斷無私人自決之生機?!皣沂跈唷币徽f似易使人誤以為自治是國家給私人的“恩惠”,實則近世以降自由為各國憲法明定的基本權利,國家不得不授權,授權乃是國家不可推卸的義務。(注:如胡克指出,“通過承認基本自由,許多

29、國家法律體系退出了一定領域,在該領域內國家限制其干預進而積極調控的權力。”“所有法律系統(tǒng),即使那些最獨裁的政體所決定和控制的法律系統(tǒng),至少為了私人互動的目的,都為其公民保留了一些自主領域。比如說,某種契約自由即是所有法律系統(tǒng)都認可的?!眳⒁奫比]馬克·范·胡克:《法律的溝通之維》,孫國東譯,劉坤輪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3、92頁。)一如顏厥安所述,“自由之最佳實現(xiàn)誡命的規(guī)范宣示對象或義務人,則是統(tǒng)治這個社會

30、的國家?!嘣鐣鶎姆w系必定包含有要求國家機關的此等保障自由最佳實現(xiàn)之義務(作為或不作為,視情況而定)規(guī)范。</p><p>  因此,若我們正視私人自治的公法之維,則從其與國家的關系來看,私人自治的實質是(不得不授權的)國家授權私人行使創(chuàng)設規(guī)律其與他人之間私法關系規(guī)則的立法權力。(注:此種思想甚為普遍。如凱爾森指出,“基于立法所委任之權,當事人自行創(chuàng)設規(guī)制其相互行為之具體規(guī)范。而司法裁判則確認此規(guī)范遭

31、違反之事實,并將強制行為作為不法行為之后更系于其后?!眳⒁奫奧]凱爾森:《純粹法理論》,張書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頁;錢永祥指出,“如果我們關心個人的自由,我們其實是在關心特定制度(以及這些制度所結合搭配成的社會關系體系)是否容許個人擁有自由?!眳⒁婂X永祥:《縱欲與虛無之上———現(xiàn)代情境里的政治倫理》,三聯(lián)書店2002年版,第292頁;齊佩利烏斯指出,“自治權同樣是一種法律權限,即一種法律授權當事人對某些利益平衡問題作

32、有法律效力的調整?!盧einhold Zippelius,Einführung in das Recht,Heidelberg,2003,Band4,S.45.)對此,凱爾森指出,“法律秩序由于給予個人以通過私法行為調整其相互關系的可能性,也就承認個人有某種法律上的自治。當事人的所謂</p><p>  在私人自治原則之下,私人與國家同為立法者。一為私人立法者,一為國家立法者。當然,私人立法與國家立法仍

33、有所不同。如前者創(chuàng)制個別規(guī)則,而后者創(chuàng)制普遍規(guī)則;再如對后者需以比例原則相鉗,而對前者則不會以比例原則相衡,最典型者莫如民事主體以自由遺囑處分其財產,即使對部分繼承人十分有利、對部分繼承人殊為不利,也絕不會被論斷為違反平等原則,而國家法無正當理由地科社會成員以差別待遇,營造出厚此薄彼的態(tài)勢,則往往難以通過平等原則的檢證。</p><p>  (二)控制私人立法權的私法規(guī)范具有空洞性</p><

34、p>  私人自治意味著國家向私人授予創(chuàng)設規(guī)則之權,但國家授予私人的權力顯然不能是無限的。由于社會并非一個自殺俱樂部,人類社會的法秩序安排自然地必須要規(guī)定某些基本的限制性條件以控制受權者。詳言之,由于國家授權個人自主決定,而各人的自由勢必會發(fā)生沖突,故國家在授權的同時必定要規(guī)定協(xié)調各人自由的條件,惟在此條件下,各人的自由才能均獲實現(xiàn)。因此,私法不僅要授予私人立法權,而且要規(guī)定私人立法權的行使方式,以使各人的自由得以協(xié)調。若承認私人通

35、過法律行為來行使立法權,則所謂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正是私人被授權制定安排自己未來事務的規(guī)則時應遵循的基本條件,它屬于界定私人立法權行使方式的規(guī)范,或者說是控制私人立法質量的規(guī)范。</p><p>  這類規(guī)范具有以下特色:第一,抽象性。行為能力健全、意思表示無瑕疵、不得違法與背俗等都是高度抽象的一般性規(guī)則。它們建立在對具體的人、物、時、地、事等概括提煉的基礎之上,不指涉任何特定的個人或群體,不規(guī)定行為人必須實施的具體

36、行動或必須追求的具體目的,適用于不知其數(shù)的未來情勢。雖然它們限定了私人立法者的活動范圍,但國家立法者在創(chuàng)制此類規(guī)范時,根本不知哪一具體行為人應受其規(guī)制、不知該規(guī)則將適用于行為人的何種特定情形,也不知其對行為人的計劃所可能產生的影響,因此,私人并未受制于或屈從于國家立法者的意志?!爱斘覀冏袷胤蓵r,我們并不是在服從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們是自由的?!盵6](P.191)第二,否定性。此類規(guī)范并未為私人立法者設置任何肯定性義務,僅禁止某些有害

37、的行動而非要求采取特定種類的行動。這實質上為私人立法者在特定時空情勢中依其意思創(chuàng)設具體行為規(guī)則提供了廣闊空間?!斑@種禁令性規(guī)則并不明確地給出有目標指向的、應該干什么的命令,它們給人們留下了自主判斷和行動的巨大空間?!保ㄗⅲ嚎挛鋭偂⑹仿w還指出,“禁令性制度在干什么上給行動者留下了很大的自由,但禁止某些有害的行為類型(遵循“汝不應……”思路</p><p>  總之,在私人自治原則之下,私人為立法者,得普遍性、常態(tài)

38、性地創(chuàng)設關涉自己與他人之間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國家雖然也要對私人立法行為進行限制,但其對私人立法的質量所作控制十分有限,即基本上只作“形式審查”,原則上不決定私人立法的具體內容。在此種狀態(tài)下,私人藉其立法行為所創(chuàng)制的規(guī)則——亦即私人的自由意思——實具有至尊地位。</p><p>  (三)私人意思而非國家意志才是法律行為效力的本源</p><p>  法律行為的效力根源不僅是一基礎性的民法問題

39、,而且也是一至關重要的政治哲學問題。持論者所秉持的政治思想影響該問題的答案甚巨,是信奉自由主義思想還是信奉社群主義思想將深刻影響乃至直接決定對私人自治與國家管制在法律行為效力發(fā)生中所處地位的認識。</p><p>  近世以降,有關法律行為效力之源的理論不勝枚舉。個人意志、許諾的神圣性、交易安全、經濟效益、公平正義乃至法律規(guī)范本身都被用來解釋法律行為的效力根源。但究其實質,這些觀點均可劃歸意思說(意定效力說)或規(guī)

40、范說(法定效力說)兩大陣營之列。意思說與規(guī)范說的分歧集中在,是以行為人的個人意思,還是以實證法這一行為人無法左右的因素作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之源。由于私人自治原則意謂私人分享立法權,因此,運作私人自治的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之源其實也就是究竟是以私人立法者意思還是以國家立法者意思為法律行為效力之源。</p><p>  毫無疑問,“無論哪個國家或地區(qū)的法律,總是存在一些規(guī)則選擇部分合意作為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合同。”(注

41、:E.Mckendrick,Contract Law,4th edition,Palgrave Publishers,p.74(2000).)由此看來,意思因素與規(guī)范因素均為法律行為生效所不可或缺。(注:拉倫茨指出,某項合同規(guī)定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總是具有雙重的原因:其一為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這項約定的共同的、使他們受到自我約束的意志行為,其二為法律制度對這種行為的承認。參見[德]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

42、003年版,第56頁。)法律行為的效力除自治的基礎外,還有不自治的基礎,這兩者確實不能被人為地割裂。在此意義上,純粹的意思說或純粹的規(guī)范說均不足采。對法律行為的效力之源,較全面妥適的解釋必然是涵蓋了意思與規(guī)范兩類因素的觀點。惟要指出的是,必須要厘定這兩類因素在法律行為生效中的不同作用或地位。法律行為是以引起私法效果為目的的行為,“法律行為之本質,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實現(xiàn),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認該意思表示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實現(xiàn)行為人欲

43、然的法律判斷。”[13</p><p>  此處所倡導的結合說在實質上是一種以意思說為主導的結合說。在不精確的意義上,直接將此種結合說稱為意思說亦不為過。囿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意思說確實無法為法律行為效力之源提供百分之百的解釋力,如限制行為能力人詐術行為被民法強制性地規(guī)定為有效、法官藉誠實信用原則所作的法律行為解釋或漏洞填補為當事人設定非意圖的肯定性義務等,其合理性均非純粹的個人意思所能說明,但將本僅對非常規(guī)狀態(tài)

44、具有直接解釋力的信賴說等規(guī)范說升華為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解釋模式則更不妥當??煽隙ǖ卣f,只要不放棄以法律行為的統(tǒng)一范式來描繪私人領域精彩紛呈的各類行為的努力,意思說就絕不會淪為輔助地位。只要私法不放棄自由主義的倫理、政治與經濟基礎,除意思說以外,實不可想象還有其他的什么學說能君臨法律行為效力依據(jù)的解釋模式領域。與其說是意思說的有所不足,還不如說什么是將絢麗多彩的人類行為一般化為法律行為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p><p

45、><b>  注釋:</b></p><p>  [1][美]麥金泰爾:《德行之后》,龔群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p><p>  [2][法]貢斯當:“古代人的自由與現(xiàn)代人的自由之比較”,載《公共論叢自由與社群》,李強譯,三聯(lián)書店1998年版。</p><p>  [3][德]滕尼斯:《共同體與社會》,林榮遠譯,商務印

46、書館1999年版。</p><p>  [4][澳]庫卡瑟斯:“哈耶克與現(xiàn)代自由主義”,載《公共論叢自由主義與當代世界》,張守東譯,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p><p>  [5]石元康:《當代西方自由主義理論》,三聯(lián)書店2000年版。</p><p>  [6][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冊),鄧正來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p><

47、;p>  [7][英]亞當·斯密:《道德情操論》,蔣志強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p><p>  [8]李非:《富與德:亞當·斯密的無形之手———市場社會的架構》,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p><p>  [9]顏厥安:《規(guī)范、論證與行動———法認識論論文集》,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p><p>  [10

48、][奧]漢斯·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p><p>  [11][德]馬克思·韋伯:《法律社會學》,康樂、簡惠美譯,遠流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p><p>  [12]鄧正來譯/編:《西方法律哲學文選》(上),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p><p>  [13][德]梅迪庫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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