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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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法釋法釋〔20002000〕44號)44號)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jīng)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解釋。一、關于總則部分的解釋一、關于

2、總則部分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guī)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guī)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jù)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第四條董事、經(jīng)理違反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

4、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x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第十三條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四條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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